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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20 條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
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
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
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一、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期間,雇主並未發給工資,應准雇
    主停止提繳退休金。
二、涉案人員復職後,停職期間之退休金應補提繳者,雇主仍應補提繳,以保障勞工
    權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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