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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20 條
吊籠之工作台應依下列規定:
一、底板材不得有間隙,且確實固定於框架。
二、周圍依下列規定設置圍柵或扶手:
 (一) 堅固之構造,並確實與底框結合。
 (二) 所用材料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缺陷。
 (三) 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上。
三、設置扶手時,應於周圍置有中欄杆及高度在十公分以上之腳趾板。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於椅式吊籠不適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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