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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營造業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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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職訓中心得視情節停止當年度已核定
      全部班次之補助,或取消尚未辦理之班次,並得於三年內不再補助
      辦理各類職業訓練:
  (一)以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請者。
  (二)以同一計畫向本局以外之單位申請補助,或以其他單位已核定補
        助之訓練計畫向本局申請補助者。
  (三)未依據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職訓中
        心實地訪視或本局派員查訪查證屬實者。
  (四)未於核銷期限內辦理經費核銷者。
  (五)妨礙、拒絕接受本局或職訓中心不定期查訪或訓練績效評估,經
        函告限期辦理仍不配合者。
      申請單位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並已接受補助者,本局應以書面通
      知限期繳回。
      第一項三年之計算,以本局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書面通知限期繳
      回發函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之較早發生日為期間之始日。
      申請單位有第一項各款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