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其他規範事項:
(一)雇主於僱用身心障礙者期間,有關身心障礙者請假規定及本計畫
未規範之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雙方勞動契約辦理。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訓練,
得以派員或協同具身心障礙者輔導相關學經歷之專家學者,以到
職場輔導集中上課或參訪觀摩等多元方式辦理。
(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地方政府或專案單位應就其所推介之身心障
礙者,於受僱期間,與該身心障礙者及其雇主保持聯繫,確保身
心障礙者順利適應工作,並積極主動提供雇主及工作教練所需相
關就促措施或諮詢服務。
(四)身心障礙者於受僱期間因故中途離職,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地方
政府或專案單位得就其所推介者於其離職當日起一個月內,評估
身心障礙者意願及實際情形,協助其轉換至本計畫其他雇主或提
供其相關就業服務措施及方案。
(五)雇主申請僱用薪資補助期滿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地方政府或
專案單位應視受僱身心障礙者之需求,得運用其他相關就業促進
工具,協助原雇主留用身心障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