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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財務處理準則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第 20 條
工會經費收入,應有正式收據之存根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有關書表、憑證、
單據以供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理事長、秘書長及會計出納人員於領款
憑證上共同蓋章,並承擔用印之法律責任。
前項工會未設秘書長者,由其他相關職務人員蓋章。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工會經費收入應有正式收據憑證以供備查。另明定提用存款時,應由理事長、秘
    書長及會計出納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並賦予應承擔用印法律之責。
二、若未設秘書長者,由其他相關職務人員如總幹事、秘書等該職務相當人員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