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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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透過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之
方式,處理調解業務。同時,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後,受託團體即得
直接指派調解人,就調解人為何人,當事人並無置喙餘地。為保護爭議當事人之
權益及其對調解程序之信任,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要件。
二、民間團體資格要件之設定,以「確保該團體係合法設立之法人」、「以促進勞資
關係為該團體設立宗旨為範圍」以及「具有穩定會務運作之具體表徵」為基本要
件,而以聘任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資格並經評量合格之調解人四人以上為核心要件
。在此要件範圍之外,為避免造成實務上過度之不必要困難,茲不另要求其他之
形式要件(例如要求會務場所之坪數等)。
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不得為勞工或雇主團體,避免調解制度的公平性受到懷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