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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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20 條
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本辦法或仲裁合意者,爭議當事人得聲明異議。但當
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前項異議由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決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為使仲裁程序能順利進行,確保解決勞資爭議之時效,乃參照仲裁法第二十九條
    ,規定於仲裁程序進行中,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本辦法或
    仲裁合意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二、異議由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決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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