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地方政府對委外職業訓練應辦理不定期訪查,並依下列規定查核學
員上課及教師授課情形:
(一)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含)以下之班次,訪查一次。
(二)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一至三百六十小時之班次,訪查二次。
(三)訓練時數在三百六十一至五百四十小時之班次,訪查三次。
(四)訓練時數在五百四十一小時(含)以上之班次,訪查四次。
地方政府於當次查課後,應於訪查日起七日內填寫紀錄並陳核後即
登錄 TIMS 系統,作為轄區年度委外或補助辦理職業訓練作業之參
考。
訓練期間,經查訪訓練單位有行政、教務、輔導及會計業務等相關
問題缺失時,地方政府應請訓練單位限期改善,或依委託契約規定
處理,並將執行結果列入紀錄,及列為評鑑指標,評鑑結果應公告
並列為未來採購評選(審)之參考,以確保施訓品質。
訓練單位應依本署委託或補助辦理職前訓練評鑑計畫規定,接受評
鑑。
地方政府應接受本署(含各分署)及委託單位對其辦理訓練之條件
及成果實施考核、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