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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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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輔導學員就業之工作,應為訓練單位服務事項之一,並將「結訓學
      員訓後成功就業」規範為履約驗收之必要條件,於委訓規範中明定
      訓練單位就業輔導工作執行事項,相關規範如下:
  (一)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學員結訓前,應邀
        請三家(含)以上廠商辦理就業說明會或徵才活動。
  (二)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學員結訓後三十日
        前,應向結訓學員人數二倍(含)以上之相關企業家數,寄發推
        薦信或介紹信。
  (三)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結訓後九十日,應
        每月以郵寄、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方式,傳送最新與訓練內容
        相關之就業職缺資訊予未就業學員。
      訓練單位如未依前項各款規定悉數完成者,應於得請領之就業輔導
      費額度內,依三等分之比例扣除之。但屬產訓合作專班或訓後就業
      率經分署核定達百分之六十五(偏遠或離島地區達百分之五十五)
      以上者,經分署於招標文件中訂定者,不在此限。
      每一訓練班次結訓後九十日內就業成效,無論是否符合就業輔導費
      支付標準,訓練單位應將結案報告(含活動內容與就業成果)送分
      署,及將就業結果(含未就業學員之未就業原因)登錄 TIMS 系統
      ;未就業學員之相關資料,該系統逕匯入就業服務資訊系統,由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後續就業服務事宜,分署應定期追蹤其辦理情
      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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