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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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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地方政府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分署得酌予減撥當年度補助款,或
      酌減或不予補助該地方政府次一年度之計畫經費:
  (一)不依本計畫規定辦理。
  (二)未配合本部及所屬機關推動各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業務或執行
        不力。
  (三)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查證或查核。
  (四)發現有短列補助預算或移作他用等事實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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