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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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檢驗不符合安全標準之產品,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
項之型式驗證機構除應列入追蹤處理外,並應向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進行調
查及製作訪談紀錄。
二、另產品涉有不安全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
型式驗證機構應製作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並載明法令依據、通知事由、產品名
稱、型號、製造(輸入)日期及製造(輸入)廠商等事項,並附佐證照片。
三、前述不安全產品之調查,應製作訪談紀錄及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交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法處分、處罰或為適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