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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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保顧問服務品質,避免產生弊端,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
對顧務服務機構進行查核,顧問服務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顧問服務機構針對查訪結果之應改善事項進行改
善。
三、考量業務屬性,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條第一項之查核及第六條第一項
之認可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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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尚包含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且經實務運作檢討,爰修正
第一項規定,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增訂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實施
查核。
三、考量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作為,依本法之規定即可要求顧問機構就缺失事項改善
並提出書面報告等作為,且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亦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
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