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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訂定)
第 20 條
資產負債表之內容如下:
一、資產:透過各種交易或其他事項所獲得或控制之經濟資源,能以貨幣
    衡量並預期未來能提供經濟效益。
二、負債:過去交易或其他事項所發生之經濟義務,能以貨幣衡量,並將
    以提供勞務或支付經濟資源之方式償付。
三、淨值:全部資產減除全部負債後之餘額,包括基金、公積及累積餘絀
    等。
前項第一款所定資產之內容如下:
一、流動資產:現金及其他將於一年或一業務週期內(以較長者為準)變
    現、出售或耗用之資產。
二、投資、長期應收款、貸款及準備金:因業務上需要從事投資或產生之
    長期應收款、貸款;或提撥特定財源供特定用途之準備金等。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
    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持有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四、投資性不動產: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
    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五、無形資產:長期供業務使用且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及無實體存在之各種
    排他專用權。
六、其他資產:不屬於以上之其他資產。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負債之內容如下:
一、流動負債:將於一年或一業務週期內(以較長者為準)須以流動資產
    或其他流動負債清償之債務。
二、長期負債:到期日在一年或一業務週期以上(以較長者為準)或無須
    以流動資產或流動負債清償之債務。
三、其他負債:不屬於以上之負債。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淨值之內容如下:
一、基金:財團法人獲挹注基金之資金,及由歷年賸餘撥充基金。
二、公積:依董事會通過自歷年賸餘提撥之公積。
三、累積餘絀:累積賸餘或累積短絀。
四、淨值其他項目:累積其他綜合餘絀及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短絀等
    淨值之調整項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
關於資產負債表之內容及會計科(項)之定義,參酌原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共通性資
產負債表科目參考表予以明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