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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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適用對象之失業者受僱就業,得發給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衡酌同一補助
應具一致性,爰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料、核發標準、補助期間及不予核發或撤
銷等,準用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辦
理:
一、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前條之勞工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
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並應檢附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申請書、補助金領取收據、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影本、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同意代為查詢
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勞工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
請補助金。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二、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
距離三十公里以上未滿五十公里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元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距離五十公里以上未滿七十公里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元;距離七十公里以
上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最長發給十二個月。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
算,其末月期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三、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
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
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房屋
出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
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
經撤銷後,應追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