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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在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穩定就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第 20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受僱者,達
    其所僱用符合該規定總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但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
    機關另行公告行業及繼續僱用比率者,不在此限。
二、繼續僱用期間達六個月以上。
三、繼續僱用期間之薪資不低於原有薪資。
前項第一款所定受僱者,不得為雇主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一、雇主申請繼續僱用補助資格條件。
二、經分析一百零六年至一百零八年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雇主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僱者達一年以上之比率約為百分之二十五,為
    鼓勵雇主提高繼續僱用渠等之比率,爰參考現行分析比率小幅增加,規範雇主應
    繼續僱用符合資格者達百分之三十者始得列為繼續僱用之補助對象(如雇主於公
    告受理期間之次一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僱用者,且未滿
    六十六歲人數為十人,雇主應繼續僱用當中之三人以上始得申請繼續僱用補助)
    。
三、為使受僱之高齡者於雇主領取繼續僱用補助期間仍能維持原有薪資,不受雇主減
    薪或待遇減少等之不利對待,爰於第三款規範受僱者繼續僱用期間之薪資不低於
    原有薪資。
四、為鼓勵非家族事業繼續僱用高齡者,爰於第二項定明受僱者不包括雇主之配偶或
    三親等內之親屬。
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
一、鑑於國內行業面臨缺工衝擊,政策宜鼓勵特定行業持續留用高齡者充實人力;另
    配合國家政策發展需要,應鼓勵屆齡高齡者人數較多之行業持續留用(如製造業
    、批發及零售業等),並為利主管機關遇有如疫情衝擊等特殊情形時得視需要調
    整比率,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行業繼續僱用比
    率,以鼓勵事業單位繼續僱用高齡者。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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