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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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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署、分署及信保基金得會同相關機構訪查貸款人之企業經營與貸
      款運用情形,及各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業務情形,貸款人及金
      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訪查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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