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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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認可醫療機構應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
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應定期追蹤職業傷
病個案,對於有復工需求之個案,無論其有無復工計畫,應追蹤至其復工後三個
月,並達成一定追蹤績效。
二、個案於醫療穩定後,經臨床診斷得進行工作強化訓練或職能復健等復工事項,可
能因個案身體狀況或勞資爭議無法協調等情形,追蹤達三個月仍不能復工或復工
有困難,爰於第三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應視個案狀況與需求,協助轉介至職業重
建及就業服務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