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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初次尋職青年穩定就業計畫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訂定)
20
二十、初尋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發給尋職津貼或就業獎勵
      ;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請。
  (二)同一期間已領取青年職得好評計畫之獎勵金、青年就業領航計畫
        之津貼、職前訓練學習獎勵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給付或
        其他政府機關性質相同之津貼或補(獎)助。
  (三)已領取一百十年及一百十一年青年尋職津貼計畫之津貼或補(獎
        )助。
  (四)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查對。
  (六)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