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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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
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
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0-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認可之訓練單位(以下簡稱認可訓
練單位)對外招訓時,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規則所定各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中,以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
    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等管理人員職類之課程與時數最多,且所需安全衛生專業
    、師資等要求最高,訓練品質良窳攸關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之成效,為落實訓
    練單位分級管理,爰明定辦理上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教育訓練職類,應由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辦理。
三、本條第二項由第十八條第三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一、考量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品質,攸關事業單位推動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水準甚鉅,對於常態性對外招生辦訓之訓練單位,宜強化其自主管理機制,爰
    修正第一項,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
    關指引,建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並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方
    得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教育訓練。
二、依第十八條規定,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者,得對外辦理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鑑於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業經教育部評鑑,且其師資亦具專業且足夠之
    安全衛生教學經驗,爰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者,辦理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教育訓練,無須依第一項規定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及移動式起重機、鍋爐、第一種壓力容器及
    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等之操作屬高風險、高危害、高技術之作業,為確保
    該等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品質,維護作業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辦
    理上開教育訓練職類之訓練單位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指引,建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並報經認可。另並增加第三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教育訓練職類,亦同,以預留未來指定訓練類別。
三、配合前條第二項之增訂,酌修第二項得委託辦理之規定。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要求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辦理特定管
理職類或技術職類訓練時,應建立自主管理制度,並經勞動部認可。基於該制度已推
行多年,為提升對外招訓單位之辦訓品質,移列至本條並定明該等單位應全面建立自
主管理制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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