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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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
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
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0-3 條
認可訓練單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單位評鑑;其評鑑結果分為優等、甲等、乙等及丙等,並公開之
:
一、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評核等級達通過,且於有效期限內。
二、近三年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達十班次。
三、近五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或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所為之撤銷或廢止認可(許可)、定期停止訓練業務或停訓整
    頓。
前項評鑑範圍,包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教學、環境、設施
、行政、資訊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提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品質,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對訓練單位之教材
    編製、實習機具與設備、講師之相關事項得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可作為訓練單位
    分級管理之依據。
三、餘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按歷年中央主管機關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評鑑之對象,主要為依第十八條依法
    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等訓練單位,爰於第一項
    明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增列訓練單位經評鑑發現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
    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以提升教育
    訓練品質。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一、考量地方主管機關對所轄訓練單位有監督及查核權限,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訓
    練單位平時辦訓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對
    設有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實施評鑑。
二、為提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品質,保障勞工受訓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實施
    訓練單位評鑑時,得就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教學、環境、設施、
    行政、資訊管理等事項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得分級公開之。
三、另為就近督促訓練單位改正違規事項,爰於第二項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
    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條次配合調整,餘酌作文字修正,以使語意明確。
三、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有關訓練單位申請評鑑規定: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認可,其申請資
      格已包括評鑑甲等以上之規定,即以評鑑方式檢驗自主管理制度,為完備法制
      體例,及逐步建構評鑑作為訓練單位辦訓資格管理之制度,爰定明之。
(二)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評鑑要點),規範評
      鑑結果等級,並移列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公開評鑑結果之規定,以
      利訓練單位、事業單位、勞工及主管機關瞭解評鑑制度之分級、效果。
(三)為提升安衛訓練品質與信賴度,以及行政資源分配之公平性及效益性,故參考
      評鑑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於各款規範訓練單位申請評鑑之基本門檻:
      1.鑑於評鑑資源應運用於具一定能力及訓練量能之訓練單位,於第一款及第二
        款定明申請評鑑之積極要件。
      2.考量訓練單位申請評鑑之目的,多為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特定訓
        練,為確保訓練品質,故將相關違規紀錄列為申請評鑑之消極要件。
二、移列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評鑑事項等範圍至修正條文第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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