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申請前條第一項之評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評鑑自評表。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評鑑單位應檢具之文件。 三、參考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體例 ,於第二項規範申請單位未備齊文件之補正程序、未補正及補正未完全之法律效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