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乾燥室之操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乾燥中適時檢查乾燥室內外及附屬設備,發現有不妥之處,應立即整 修。 二、應注意乾燥之溫度與乾燥時間,並經常保持正常狀態。 三、依熱源之種類,經常作必要檢視。 四、乾燥物應放置妥當,使不致脫落。 五、應注意乾燥室之清掃,不得有粉塵堆積。 六、注意乾燥室牆外之溫度,且不得將可燃性物品放置於其鄰近之處。 七、經加溫乾燥之可燃性物品,應冷卻至不致發生自燃危險後,再行收存 。 八、經常檢查乾燥室之電氣機械、器具之使用狀況。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