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乾燥作業,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始使用乾燥設備時,或變更乾燥方法或種類時,應於事先將作業方 法告知有關勞工,並直接指揮作業。 二、乾燥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三、乾燥設備內部之溫度、換氣狀況及乾燥狀況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 措施。 四、乾燥設備之鄰近場所,不得堆置易於引起火災之物質。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