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或氧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 熱作業時,應規定其產生之乙炔壓力不得超過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一點三公 斤以上。
使用氧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於其安全壓力下使用,以 避免災害發生,爰於本條增列該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