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乙炔發生器室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牆壁應以不燃性材料建造,且有相當之強度。 二、室頂應以薄鐵板或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 三、應設置突出於屋頂上之排氣管,其截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十六分之一 以上,且使排氣良好,並與出入口或其他類似開口保持一.五公尺以 上之距離。 四、門應以鐵板或不燃性之堅固材料建造。 五、牆壁與乙炔發生器應有適當距離,以免妨礙發生器裝置之操作及添料 作業。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