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 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使其範圍臻於周延。另但書移列至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三、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會 員等之私人行為,工會原即不負責任,原第二項規定反將產生豁免工會責任之誤 解,殊無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