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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21 條
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
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
內容。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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