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一、本條係就原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已規定調解委員會開會之要件,如召集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數, 調解工作無從進行,爰於本條第一款明定以調解不成立論。 三、如經召集會議,而調解方案無法經調解委員過半數決議作成決議者,亦以調解不 成立論。
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