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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就原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已規定調解委員會開會之要件,如召集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數,
    調解工作無從進行,爰於本條第一款明定以調解不成立論。
三、如經召集會議,而調解方案無法經調解委員過半數決議作成決議者,亦以調解不
    成立論。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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