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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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雇主應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範。
又為與時俱進,有關雇主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方式,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已由原
規定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修正為出勤紀錄;惟實務上如何記載始符法規,勞資雙方
仍有疑義,為求明確,爰為本條之修正。另所稱生物特徵辨識系統,指以人獨有
的生物特徵為根據所開發的系統,例如指紋機、掌紋機等。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所例示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或非以書面方式
為之。惟為使行政機關於實施勞動檢查或調查時能即時釐清事實真相,並確保檢
查實效;以及保障勞工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後段要求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之權
益,爰規定該等出勤紀錄於雇主接受勞動檢查、調查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
面方式提出。
-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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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雇主應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範。
另因應實務上如何記載出勤紀錄始符法規,勞資雙方仍有疑義,為求明確,爰為
本條之修正。另所稱生物特徵辨識系統,指以人獨有的生物特徵為根據所開發的
系統,例如指紋機、掌紋機等。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所例示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或非以書面方式
為之。惟為使行政機關於實施勞動檢查或調查時能即時釐清事實真相,並確保檢
查實效,及保障勞工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後段要求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之權益
,爰規定該等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
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