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21 條
(刪除)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領取重殘廢給付者大多無法繼續工作,且其給付額較高,可代替遺屬津貼之功能,如 
符合第五十七條規定者,其保險效力即告終止,自不得再領取死亡給付。但輕殘廢者 
,其給付金額既少,領取給付後尚可繼續工作者,於其死亡後,自仍可依規定由其當 
序受領遺屬津貼者請領死亡給付。又無遺屬者,其喪葬津貼既已由負責埋葬之人請領 
,自不得再重複領取,爰將第二項條文中之「殘廢給付或」及「或給與喪葬津貼」等 
字予以刪除。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請領失能或老年年金給付,或領取失
    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將給與符合資格者遺屬年金,另第一項但書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爰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