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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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取重殘廢給付者大多無法繼續工作,且其給付額較高,可代替遺屬津貼之功能,如
符合第五十七條規定者,其保險效力即告終止,自不得再領取死亡給付。但輕殘廢者
,其給付金額既少,領取給付後尚可繼續工作者,於其死亡後,自仍可依規定由其當
序受領遺屬津貼者請領死亡給付。又無遺屬者,其喪葬津貼既已由負責埋葬之人請領
,自不得再重複領取,爰將第二項條文中之「殘廢給付或」及「或給與喪葬津貼」等
字予以刪除。
-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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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請領失能或老年年金給付,或領取失
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將給與符合資格者遺屬年金,另第一項但書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