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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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
加原有之社會保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按被保險人因應徵召服兵役、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期間而繼
續參加勞保者,其投保單位應依規定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對於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者,法無明定投保單位是否
應通知保險人;鑑於依該法續保之受僱勞工與其投保單位保險費之負擔有不同於
本條例之規定,為保障其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確規範投保單位應通知保險人。
又基於簡政便民,保險人審核時將逕行比對戶政之被保險人子女出生資料,惟被
保險人子女如尚未辦妥出生登記者,將由保險人通知投保單位檢附相關資料,以
利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