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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九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
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
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
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
單位應填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通知保險人
;保險人為審核案件之必要,得另行要求投保單位檢附被保險人子女出生
證明或戶籍資料影本;被保險人復職時,投保單位應另填具復職通知書通
知保險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
    加原有之社會保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按被保險人因應徵召服兵役、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期間而繼
    續參加勞保者,其投保單位應依規定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對於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者,法無明定投保單位是否
    應通知保險人;鑑於依該法續保之受僱勞工與其投保單位保險費之負擔有不同於
    本條例之規定,為保障其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確規範投保單位應通知保險人。
    又基於簡政便民,保險人審核時將逕行比對戶政之被保險人子女出生資料,惟被
    保險人子女如尚未辦妥出生登記者,將由保險人通知投保單位檢附相關資料,以
    利查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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