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職業傷病之認定,保險人應於審查程序中,就下列事 項判斷: 一、職業傷害: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事故與執行職務之關連、傷 害與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職業病:罹患疾病前之職業危害暴露、罹患疾病之證據、疾病與職業 暴露之因果關係及其他相關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準則之規範事項包含職業傷病之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 及其相關事項,爰就保險人審查職業傷病程序中之判斷事項,分就職業傷害與職 業病予以分款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