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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修正)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職業傷病之認定,保險人應於審查程序中,就下列事
項判斷:
一、職業傷害: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事故與執行職務之關連、傷
    害與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職業病:罹患疾病前之職業危害暴露、罹患疾病之證據、疾病與職業
    暴露之因果關係及其他相關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準則之規範事項包含職業傷病之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
    及其相關事項,爰就保險人審查職業傷病程序中之判斷事項,分就職業傷害與職
    業病予以分款定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