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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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21 條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
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
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
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本條明定雇主對勞工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如經發現其健康情形不能適應某種工
作時所應有之處理。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為防止雇主濫用勞工健康檢查結果,爰修正第二項,增列雇主對於健康檢查結果,不
得作為選工、配工及健康管理等目的以外之用途。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