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 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 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 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明定雇主對勞工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如經發現其健康情形不能適應某種工 作時所應有之處理。
條次變更。
為防止雇主濫用勞工健康檢查結果,爰修正第二項,增列雇主對於健康檢查結果,不 得作為選工、配工及健康管理等目的以外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