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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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21 條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
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
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捲上用鋼索、橫行用鋼索通過槽
輪或其他安裝部分而發生破損飛落或鋼索震脫彈出等危險,應禁止人員進
入有發生危害之虞之鋼索內角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配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修正,增列但
    書規定,並分二項規範。
二、鑑於部分作業如造船工業,其吊舉之船艙體積巨大,使用起重機具吊舉時,起重
    人員有必要於吊舉物下方核對支撐點,並用木塊墊放或固定,以防止吊舉物滑倒
    或變形,由於吊舉之船艙隔壁尚有很大空間,先行設定作業程序,並做好安全措
    施,尚非不得於吊舉物下作業。類似例外情事,與以適用除外規定。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規範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禁止進入範圍包括
    於吊舉物正下方或因吊舉物擺動、迴轉、運行路線之下方,以避免吊舉物脫落造
    成事故。
三、例如營造工地設置之塔式起重機,其伸臂長度範圍涵蓋營造工地全部作業區域,
    如限制起重機下方一律不得有人員進入,無異宣告全面停工。故應針對起重機作
    業型態,考量實務上某些特殊情形,爰對但書除外規定之禁止進入,增列有關吊
    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或採防範設施等限制條件者,例如將吊舉物鎖緊於
    堅固之吊具上,確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者予以除外。
四、第二項規範纜索起重機等運轉時,有捲上用鋼索、橫行用鋼索震脫、槽輪或其他
    安裝部分飛落危險,應禁止人員進入危險區域。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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