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搬運粉狀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之輸 送機,依下列規定: 一、供料場所及轉運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斗式輸送機,應設置有效防止鉛塵飛揚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