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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
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21 條
雇主使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搬運粉狀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之輸
送機,依下列規定:
一、供料場所及轉運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斗式輸送機,應設置有效防止鉛塵飛揚之設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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