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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修正)
第 21 條
雇主於機器人可動範圍之外側,依下列規定設置圍柵或護圍:
一、出入口以外之處所,應使工作者不易進入可動範圍內。
二、設置之出入口應標示並告知工作者於運轉中禁止進入,並應採取下列
    措施之一:
(一)出入口設置光電式安全裝置、安全墊或其他具同等功能之裝置。
(二)在出入口設置門扉或張設支柱穩定、從其四周容易識別之繩索、鏈
      條等,且於開啟門扉或繩索、鏈條脫開時,其緊急停止裝置應具有
      可立即發生動作之機能。
雇主使用協同作業之機器人時,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14490 系列、國際標
準 ISO10218 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規定,並就下列事項實施評估,製作
安全評估報告留存後,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從事協同作業之機器人運作或製程簡介。
二、安全管理計畫。
三、安全驗證報告書或符合聲明書。
四、試運轉試驗安全程序書及報告書。
五、啟始起動安全程序書及報告書。
六、自動檢查計畫及執行紀錄表。
七、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雇主使用協同作業之機器人,應於其設計變更時及至少每五年,重新評估
前項資料,並記錄、保存相關報告等資料五年。
前二項所定評估,雇主應召集下列各款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機器人之設計、製造或安裝之專業人員。但實施前項所定至少每五年
    之重新評估時,得由雇主指定熟稔協同作業機器人製程之人員擔任之
    。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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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一、鑑於科技日新月異,設置於機器人外側之圍柵或護圍出入口管制設施包括 RFID
    人員定位、都普勒人員定位、紅外線人員定位、影像識別定位等,並不限於光電
    式安全裝置或安全墊,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增列其他具同等功能之裝置,以
    資周延。
二、人、機共同作業之協同作業機器人為產業智慧化趨勢,先進國家並廣泛應用於半
    導體、印刷電路板、電子組裝、工具機及汽車等產業,ANSI、ISO、UL 等國際標
    準對使用協同作業之機器人亦有明確規定。國家標準 CNS 14490  系列及國際標
    準 ISO 10218  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規定之協同作業機器人,具安全額定監控停
    止、手動導引、速率及分隔監控、由設計或控制限制之功率及力量等功能,可確
    保共同作業勞工無危險之虞者,無設置護欄或圍柵之必要,爰增列符合上開系列
    之協同作業機器人,得不受設置護欄或圍柵之限制。
三、惟考量國內業者自主管理標準不一,爰於第二項規定雇主使用協同作業之機器人
    時,應就相關資料實施評估,並製作安全評估報告留存,另於第四項規定實施評
    估之人員。為協助事業單位做好危害預防,有關使用協同作業機器人之評估事項
    ,將另定相關細節。
四、鑑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已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
    健康,並於該法第二條明定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
    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考量操作、檢查、修理機器人之人員並不限於
    勞工,為擴大保障範圍,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
五、鑑於科技日新月異,為避免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主動發掘協同作業機器人作業
    場所之潛在危害,爰於第三項規定雇主對使用協同作業之機器人,應於其原始設
    計變更時,或至少每五年重新評估資料,並記錄、保存相關報告等資料至少五年
    ,以確保危害分析及現場狀況之一致。
六、明定安全評估小組成員,以辨識協同作業機器人潛在危害。另考量機器人於安裝
    後,雇主對機器人之運作,應辨識、評估設置環境及作業危害,並採取控制措施
    ,以防止職業災害,且考量熟稔協同作業機器人製程之人員,具備實施第二項所
    定評估之能力,爰規定每五年實施重新評估時,得由該等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
    之。
七、第四項第二款所稱熟稔協同作業機器人製程之人員,係指熟稔協同作業機器人維
    修、保養、檢測及製程維護調整等之人員,另第四項第五款所稱熟悉該場所作業
    之工作者,係指熟知協同作業操作程序及危害預防之人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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