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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21 條
檢定機構擬終止或中止型式檢定業務時,應於事前三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可。
檢定機構有前項情形者,應將未完成之檢定案件,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其他機構接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