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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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
、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第 2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如擬恢
復使用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三) ,向檢查機
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
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附表十三修正說明】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
    機」。
二、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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