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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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對認可醫療機構之檢查品質
及管理分級情形,實施訪查,並將訪查結果公開之。
前項訪查結果,認可醫療機構有應改正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
改正。
第一項之訪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鑑於衛生署針對各級醫療機構已定期實施各項評鑑作業,為避免混淆,爰刪除評鑑之
規定,然基於督導管理,以維護指定醫療機構應有之服務品質,改以查核之方式取代
評鑑之目的。考量查核指定醫療機構如有違反規定,係採取通知限期改善、撤銷或廢
止之行政處分,與評鑑後公開結果之目的與作法不同,爰刪除公開之規定。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配合衛生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
    爰修正文字。
二、為加強督導醫療機構提升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品質及落實管理分級判讀,
    爰將「訪視及輔導」修正為「訪查」,並增定得將訪查結果予以公開,以強化監
    督成效及提供業界選擇認可醫療機構之參考。
三、配合本法第一條之修正,有關第二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之事項移列至第
    五章附則規範。
四、餘文字修正。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