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補助者, 應於每屆滿一年之日前,檢具三個月內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送職安署辦 理續領。但經職安署審定得免檢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者,得免檢具診斷 書。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職安署不予續發,逾期辦理者,自職安署受理續領 當月起發給。
一、條次變更。 二、「殘廢診斷書」文字修正為「失能診斷書」,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修正理由同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