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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第 21 條
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前項通知書所定改善期限在勞動檢查機構另為適當處分前,不因事業單位
之異議而停止計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