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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21 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訓練機構: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領
    有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且其設立證書登載之訓練職類與申請評鑑
    職類相關者。
二、學校: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設有
    與評鑑職類相關科系者。
三、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
    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公司行號,其所營事業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
    登記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或僱用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者。
四、團體:
(一)設立三年以上領有登記證書,且申請評鑑職類與其會員本業相關之
      工會或同業公會。
(二)設立三年以上領有登記證書,且申請評鑑職類與其捐助章程所定任
      務相關之全國性財團法人。
五、政府機關(構)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
    機關(構)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配合法規體例,調整文字順序。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一、考量部份職類之訓練場地機具設備應經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合格
    始得開辦,爰將職業訓練機構之申請資格修正為其設立證書登載之訓練職類與評
    鑑職類相關者。
二、事業機構係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單位資格之ㄧ,另除特殊
    職類本會給予部份補助外,所申請場地機具設備均須由申請單位自籌設置。
三、經評鑑合格場地單位未來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仍應依規定申請辦理術科測試,
    經本會綜整該職類應檢人數多寡後再進行委數分配,且相關經費採收支對列方式
    辦理,另術科監評人員將採亂數抽籤方式進行遴選,並非術科辦理單位自行遴聘
    ,確保測試之公平、公正。
四、綜合上述二、三說明,放寬事業單位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申請資
    格,將有效整合事業單位資源,協助政府推動技能檢定業務,爰修正資本額在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或僱用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之事業機構均得申請技能檢
    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
四、另鑒於財團法人係以財物捐贈所組成,該團體並無會員存在,為符合資格審查要
    件規定,爰增列捐助章程所定任務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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