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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介紹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廢止)
第 21 條
省職業介紹機關之職務如左:
一、接受及徵集由各縣市職業介紹機關轉達之僱方或傭方之請求,並調劑
    其省內各縣市勞動之供給及需要。
二、第十九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事項。
三、報告其省內職業介紹機關之成績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並得附加關於
    職業介紹應興革之意見。
四、省內求職者有過剩或不足時,通知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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