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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21 條
申領第十八條津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
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
二、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身分者,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增列不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規定。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九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六條,修正第二款所引述條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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