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領第十八條津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 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 二、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身分者,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增列不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九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六條,修正第二款所引述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