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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或原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時,不得以同一
外國人名額,同時或先後簽署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或至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略以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家
    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然查部分僅得聘僱一名外國人從事家
    庭看護工作之雇主,以該申請資格同時或先後簽署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又
    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續聘僱外國人,造成原雇主及外國人之權益受損。
三、又查實務上發生原雇主同時或先後與兩位以上之新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
    明文件等情事,而現行規定無法對原雇主之行為加以課責,又造成新舊雇主之責
    任歸屬問題,並衍生管理上之漏洞。為避免類似案件發生,爰增列本條規定,以
    杜弊端。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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