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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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
二、第二項明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冊及其應記載事項,俾利勞工查詢或勞動檢查機構
、勞保局、主管機關查對。
-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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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關勞工依本條例相關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之文件及雇主置備之僱用勞工名
冊,應由雇主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之規範,現規定於施行細則第三十條
,為明確規範雇主之義務,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三、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之情事,大多發生於本條例施行初期,如
雇主當初未保存其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文件,難以限期改善,無法依照第
四十九條規定按月處罰,因此,無法併同規定於第二項,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