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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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雇主或委任單位應填具提繳申報表通知勞保局
,並得自其工資中扣繳,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
前項人員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通知雇主或委任單位,由雇主或委任
單位填具停止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辦理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因可歸責於其
個人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視同停止提繳。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一、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納入相關適用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申報及
    繳納、停繳等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勞工不願提繳時,…,辦理其自願提繳部分停止提繳。」
    ,與第二項均係有關停止提繳之規定,爰另列為第二項。
三、為避免虛計退休金,明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自願提繳者,如因可
    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者,視同停止提繳,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後
    段文字移列至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一、第二條已明定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簡稱為提繳申報表,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酌修第三項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