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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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納入相關適用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申報及
繳納、停繳等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勞工不願提繳時,…,辦理其自願提繳部分停止提繳。」
,與第二項均係有關停止提繳之規定,爰另列為第二項。
三、為避免虛計退休金,明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自願提繳者,如因可
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者,視同停止提繳,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後
段文字移列至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
-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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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條已明定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簡稱為提繳申報表,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酌修第三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