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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九十六年輔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實施要點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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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各承辦金融機構對於貸款戶如有逾期未繳及積欠貸款本息情事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貸款戶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期間,本會、直轄市政府不予
          補貼利息。貸款戶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承貸銀行應即停
          止申請撥付補貼息,同時將擔保之不動產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並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後,將積欠期間所補貼之利息返還本
          會、直轄市政府。
    (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成前,貸款戶即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
          正常繳息後,本會、直轄市政府同意恢復補貼,惟積欠期間仍
          不予補貼,其已撥補之利息應返還。
    (三)貸款戶逾期繳款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息,得視同
          正常戶處理,仍予補貼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