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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9 年 07 月 27 日廢止)
第 21 條
為便利海上作業人員往來船岸之間,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上下船之安全
設備。
一、利用該船原有之舷梯或其他類似之設備。
二、上項設備應具有五十五公分以上之寬度,質料堅硬,構造堅固,其穩
    度足以防止移動,其傾斜應不過陡。
三、梯之兩側應設柵欄,直達兩端,其柵欄之高度不得低於八十公分,或
    設扶繩或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作用之防護設施。
四、如為油輪或貨輪,缺乏上項舷梯時,應置良好之繩梯,此項繩梯應有
    適當之長度,其踏板寬不得小於四十八公分,深不得小於一一.四公
    分,厚不得小於二.五公分,踏板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八公分亦不
    得小於三○.五公分,以利攀登,並保持穩定與牢繫,使勞工攀登時
    ,不致發生捲曲,擺動與傾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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