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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修正)
第 21 條
承貸金融機構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不得向貸款人收
取任何費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承貸金融機構收取不當費用爭議,以保障貸款人權益,爰增訂本條。「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對保證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業規範承貸金融
    機構若向貸款人收取額外費用時,信保基金得免除全部保證責任。本辦法修法後
    將請信保基金修正「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對保證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信
    用保證要點」,以規範承貸金融機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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